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HACTH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KHAC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被告NGUYENKHACTHANG(中文名: 阮克勝 ,越南籍)
男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人來口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於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收容
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KHACTHANG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夜市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同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000號附近時,因機車違規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KHACT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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