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人 廖欣虹 (即 廖敏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信用卡墊款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112年度司促字第64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經查,異議人對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112年11月21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㈡債務人(即異議人)對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就兩造間之請
求清償信用卡債務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乃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惟債務人至同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固然屬實,但因伊欠缺法律常識,竟誤認而於同年、月30日向債權銀行提出異議,經向監所人員請教,始知應向鈞院提出異議,乃於同年11月10日再具狀向鈞院提出異議聲明,但原處分竟將其異議駁回,為此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8條)。再者,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刑法第16條規定意旨參照),且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
㈡查,異議人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竟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聲明等各情,要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48號案卷可稽,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灼。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於112年10月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其上,亦已記載:「債務人對於本支付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綦詳。職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尚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