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林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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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馮文煌 即三多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林簡字第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花蓮簡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一、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馮文煌即三多砂石行所簽發,以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瑞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461,5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之支票
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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