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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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吳英椒
       黃豊盛
被   告 延展國際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莊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3,20
0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期民國
94年5月25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
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53,200元
,及94年5月25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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