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
織變更,其法人人格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
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或負擔
,故本件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甲○○○○○○於91年至93年間邀同被告丙○○○○○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4筆,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32,960元,借款
期限及償還辦法如借據所示,兩造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其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0.5
%(百分之6.736)計算之利息,另自應償付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詳見本件契約第6條約定。又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
告甲○○○○○○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欠本金105,149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7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未清償,雖經
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影本1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105,1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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