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穎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5月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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