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111年12月14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2月14日19時許至同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第7行關於「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年12月15日1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被告陳正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交上訴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於111年12月14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段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查,並於同日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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