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慶銘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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