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昭幸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昭幸即陳美蓁自民國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8,481,44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1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岱宸貿易有限公司,每月所得22,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6,89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5,110元(計算式:22,000-16,890=5,110)。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4筆及建物1筆,惟其中有3筆土地現與他人公同共有,有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於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固於101年10月3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01,81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4080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6,268,007元,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10,079,837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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