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騰(原名吳鎮宇)
汪昊煜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25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 曾浤綸 (業經本院審結)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僅因同案被告
黃穎威 、乙○○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暨參酌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4-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