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展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展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展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收到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8號被告余展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展華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其前女友 林芳伶 同意居住在林芳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6樓之1住處,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竟先後於111年8月10日10時及同年月14日9時許,趁林芳伶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林芳伶置放在其上開住處包包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000元現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芳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展華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芳伶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錄音譯文、LINE通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芳伶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