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否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理銷售房屋之事實,尤其
事關房屋預售之委任,如有成立,應簽定書面契約,就委任事項內容詳細約定,始合情理。當時上訴人共有之南投縣○○鄉○○段五八五、五八六、五八六之一、五九二、五九四、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提供作為校舍用地,尚未收回,根本無從建屋,且尚未委任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亦未取得建築執照,根本不知房屋層數、高度、寬度、形狀、面積、大小等,無從委任任何人預售房屋,自無從製作房屋模型及透視圖,被上訴人主張委任訴外人 賴志明 製作預售房屋模型及透視圖云云,顯屬虛偽。
㈡至土地鑑界一事,被上訴人係居於介紹人之身分介紹代書,與預售房屋之委任毫無關連。又證人 陳佳音 之書面證詞,違反直接審理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確實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製作模型也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
㈡被上訴人是負責案前規劃,至於土地有無收回,則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單、匯款單、估價單各一紙及設計圖四紙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擬於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將房屋預售事項委任被上訴人籌備規劃,為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辭去竣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薪資損失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代理上訴人委任代書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此部分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已由上訴人支付,另委任賴志明製作預售模型及透視圖,費用五萬九千元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建築師 黃太平 多次協商,決定最適於銷售之房屋坪數、隔間及外型,其室內部分並已由建築師設計完成,上訴人承諾於房屋籌備完成後,關於房屋預售工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並由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及收取佣金,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竟以其已另與他人談委建事宜而終止委任契約,且拒絕償還被上訴人已墊付之費用,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給付:⑴本件房屋模型及透視圖原告墊付之費用五萬九千元,⑵被上訴人辭去工作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月薪三萬三千元計算之損害共四萬四千元,⑶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另謀工作之時間以一個月計,損失三萬三千元,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委任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係提供作為校舍用地,尚未收回,且尚未委任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亦未取得建築執照,根本不知房屋層數、高度、寬度、形狀、面積、大小等,無從委任被上訴人預售房屋,更無從製作房屋模型及透視圖,上訴人自不負任何契約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委任被上訴人籌備規劃房屋銷售事宜,兩造並與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黃太平多次協商,決定最適於銷售之房屋坪數、隔間及外型,其室內部分並已由建築師設計完成,為此,被上訴人乃委託賴志明製作預售模型及透視圖,並墊付費用五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一紙及設計圖四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證人黃太平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是被告主動來找伊,在討論草圖的過程中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參與銷售的建議,其間大約與被上訴人見過三、四次左右,有一次是被上訴人單獨到伊的事務所,有一、二次是在上訴人家中討論草圖,伊認識被上訴人應該就在上訴人家裡,當時上訴人是有提到被上訴人是銷售人員,伊把草圖交給被上訴人之前,有事先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過,並請被上訴人在建築設計圖上簽名等語。證人陳佳音亦到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原是同事,因上訴人欲委託被上訴人銷售房屋,所以被上訴人便辭掉工作,兩造曾至南投伊上班處,洽談建屋出售事宜,伊有見過上訴人一次,後來伊曾從中協調,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因九二一地震之故,提供給學校使用,尚未收回,如果兩造之間最後無法合作,上訴人會包個紅包給被上訴人等語。綜觀上訴人多次邀同被上訴人與證人黃太平討論建築設計圖,且對證人黃太平表示被上訴人為銷售人員,被上訴人並因而辭去工作等情,堪認兩造間就銷售房屋一事,應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證人賴志明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製作預售屋模型及透視圖,總價是十一萬
元,後來中途說不作了,所以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已施作部分之價金五萬九千元等語,並提出已完成模型照片四張附卷為證。上訴人既有委任被上訴人規劃銷售房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物,支出上開五萬九千元,乃屬規劃銷售房屋所必要之費用,亦堪認定。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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