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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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4號

原告 許名圻

被告 張尹瑄張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500元。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五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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