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3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被告 禾豐春 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峯

被告 李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春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邀同被告李德峯、被告李先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2筆借款,合計共借款新臺幣150萬元,詎被告禾豐春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禾豐春公司及被告李德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李先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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