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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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307號

原告 黃嬌燕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

被告 廖雅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雅鈴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1.被告房屋之具體修復項目及方法,2.原告房屋裝潢損害項目及金額,3.原告營業損失項目及金額,暨提出修復所需費用、裝潢及營業損失金額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其民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並未表明被告房屋具體修復項目及方法,且未表明原告房屋之裝潢損害、營業損失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裝潢及營業損失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倘原告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關於被告房屋修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再加計原告裝潢損害、營業損失之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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