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 譯
被告 徐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327元,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73元,及其中23,327元,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