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經理人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顏清權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洪奕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經理人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變更登記,將上訴人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將伊之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委任契約關係之後契約義務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經核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其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變更登記,將上訴人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二者之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自民國88年6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於91年12月間離職。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對伊提起另案訴訟,伊始知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新竹分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伊仍列名為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經伊多次催告,仍未置理,伊遂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辭任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職務,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繼續將伊之姓名登載在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新竹分公司經理人欄位,且依公司法第38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另伊於另案訴訟已向被上訴人報告新竹分公司從未營運,況伊是否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與被上訴人塗銷經理人登記義務間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後契約義務、公司法第387條、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項登記,回復伊非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人之狀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將伊之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伊於97年12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李煥珪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因上訴人為伊新竹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伊乃於98年10月9日發函上訴人,請上訴人向伊為報告並辦理交接,上訴人卻於100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於91年12月間離職,並稱自該函送達伊之日起辭去經理人職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董事會之解任決議或經核准之請辭文件,以證明其於91年12月間已合法解任或辭職,且自91年11月起至93年7月間,伊仍有高達新台幣(下同)3,400餘萬元之資金匯至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後不知去向,上訴人稱其業於91年12月間自伊新竹分公司離職云云,顯有疑義。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伊為法人,應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為伊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卻又稱其任職期間未持有伊新竹分公司之印鑑等文件物品,復稱伊新竹分公司未曾營運,拒絕履行其受任人義務並辦理交接及交付所掌管之印鑑等資產文件,更未提出其合法解任或離職之證明文件,縱上訴人有解任或離職之事實,然伊無法依前開規定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無論上訴人是否已離職,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履行其受任人義務完畢前,不得請求伊塗銷上訴人為伊新竹分公司經理人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將上訴人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8年6月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㈡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現仍登記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為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
任關係而離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實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26日寄送臺北中山郵
局第73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且本人亦於91年12月31日自羅莎公司離職。惟羅莎公司迄今未將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辦理變更登記,仍登記為本人,而有妨礙本人姓名權之情事。為特委請 貴大 律師代為函請羅莎公司於文到10日內,除去該公司新竹分公司本人為經理人之登記。退萬步言,縱羅莎公司現任負責人主張其未接獲本人之辭任通知,亦請貴大律師代函辭任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一職,並請羅莎公司亦於函到十日內除去該公司新竹分公司本人為經理人之登記,逾期不為,本人即訴請除去登記…」,是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上訴人既已表明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經理人委任關係之意,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時,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即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至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就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未限制經理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是上訴人委請律師於
100年5月26日以前開存證信函辭任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自不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為其辭任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董事會並未決議批准上訴人辭任,故上訴人之辭任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㈣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為公司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權利受損害人均不得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又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而登記上訴人之姓名為其新竹分公司經理人,雖屬合法,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雙方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將伊之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另答辯稱:自91年11月起至93年7月間,伊有高達3,400餘萬元之資金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不知去向,且上訴人拒絕辦理交接及交付所掌管之印鑑等資產文件等語,然此縱然屬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雙方間委任關係之義務,且此與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顛末之報告義務,二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履行其受任人義務完畢前,不得請求伊塗銷上訴人為伊新竹分公司經理人之登記等語,亦有誤會。另本院既認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之後契約義務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需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業因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26日寄送臺北中山郵局第73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終止之意而告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將上訴人之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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