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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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825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部分: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即聲請減刑之罪應限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10月20日至95年5月26日間所犯附表編號1、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附表編號
3、4、5之罪並無數罪併罰關係,僅與該3罪之應執行刑為併合執行。而附表編號1、2之罪既已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典字第845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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