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投資髮廊,因經營不善,虧損約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後至髮廊工作室上班,為維持日常生活開銷及公司規定之出國進修費用,在不得已情形下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家庭生活,期間卡債本金加利息不斷循環計算增加,累計積欠各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達1,106,828元。聲請人於95年間與銀行達成月繳16,450元為期80期之債務協商,惟不幸在96年2月非自願性失業,後雖於8月找到內勤工作一職,但月薪僅17,500元,扣除每月房租8,000元,尚需支出10,000元以扶養父母及清償親友債務,遑論繳納債務協商金額,只得放棄繳款。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實不得已始以親友集資贈與之16萬元作為破產財團,以聲請破產云云。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然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上開條文規定及相同法理,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應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有其自行提出之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其謂破產財團為親友贈與之16萬元,並未提出證明以供本院調查,即難認為真正。況聲請人所述縱使屬實,其資產亦甚少,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所剩無幾。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優先受償,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則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既難以支付財團費用,破產程序實無開始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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