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7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誣告案件(95年度偵字第7357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於96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6年5月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行,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
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業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6年5月1日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行,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
(二)是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52號之誣告案件,雖受有2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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