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永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永在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葉永在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102年度訴字第726號),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受刑人請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請求見102年度執七字第3652號案件民國103年4月1日刑事聲請狀),本院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