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淑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執聲付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淑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淑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103年
3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前述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劉興浪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