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6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台七甲線88.9公里處,因「非專用砂石車載運砂石」違規,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舉發地點為台七甲線88.9公里處,惟台七甲線全長只有73.613公里處;又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為載運石頭,惟警方並非礦產專家,無由判斷屬何種礦物,且司機稱載運石灰石,警員當場未經檢驗,故該通知單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石頭為警製單舉發,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警員 林阿勇 於本院結證略稱:當天凌晨伊是帶班,4個人1組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當天凌晨3點時蔡先生開大貨車經過,他們是在英士橋,該路段應該是屬於台七線88.9公里,舉發單上誤載為台七甲線,攔下來後,請司機提出行照駕照及拍照,他們看是石頭,一般的石頭跟石灰石不一樣,石灰石一摸是軟性,且是白色,這些石頭均是黑色硬的石塊,而伊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已經有20幾年的經驗,所以可以確定本件載運的是一般的石頭,再加上蔡先生是利用凌晨時間行駛,目的是為了規避稽查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所有之營業一般大貨車載運砂石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車輛係載運礦物「石灰石」,並提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1紙為憑,惟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林阿勇證述在卷。而按土石採取法第35條之規定:「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以備查核。」。另經本院訊問本件異議代理人知否載運砂石要聲請載運三聯單,異議代理人答稱知道,惟本件是臨時性,所以沒有聲請三聯單云云(參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以舉發警員林阿勇關於執行取締違規砂石車勤務已有20幾年之經驗,關於砂石車所載運砂石之外觀、型態當知之甚稔,且異議人載運貨物,竟未合法申請載運3聯單,顯見異議人係於夜間違規載運砂石以躲避員警查緝之情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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