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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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告 張李送 被告 陳文洲
陳文錦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被告 鍾家顯
鍾紹棋 鍾保琦 鍾金花 楊鍾金 枝 陳鍾玉 葉 鍾秉偉 鍾秉君 湯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760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取得面積按其分管應有持分,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陳文洲、陳文錦取得,繼續共有,其餘部分由被告鍾家顯、鍾紹棋、鍾保琦、鍾金花、 楊鍾金枝 、陳 鍾玉葉 、鍾秉偉、鍾秉君、湯金燕取得。2.訴訟費(含裁判費、律師費)及地政士代辦分割規劃代書處理費用等,依被告土地持分比例共同負擔。3.系爭土地移轉時,若因農地上有非供農業使用之建物,致使因農地非農用而必須繳納增值稅時,所有增值稅應由該建物共同所有人即被告陳文洲、陳文錦共同負擔。嗣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述第三項聲明等情,有起訴狀、該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等於原告撤回上述第三項聲明時既未為本件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即無須經渠等同意,從而原告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文洲、鍾家顯、鍾紹棋、鍾保琦、鍾金花、楊鍾金枝、 陳鍾玉葉 、鍾秉偉、鍾秉君、湯金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10名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分管經營,因各共有人散居各地,甚且移居海外無法連繫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陳文錦則以:系爭土地上有祖先墳墓,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地上物,願與被告陳文洲繼續共有,只要不影響祖墳所在之地方及前面廣場,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三、被告鍾金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係被告鍾金花之父即訴外人鍾德安過世後所遺留之祖產土地,不同意分割及買賣交易。
四、被告陳文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稱﹕願與被告陳文錦繼續共有,同意分得附表所示B部分土地。
五、被告鍾家顯、鍾紹棋、鍾保琦、楊鍾金枝、陳鍾玉葉、鍾秉偉、鍾秉君、湯金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足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又其分割雖須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惟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另聲請人雖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係於79年2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被告則是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是以,縱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前揭規定,亦得分割。本件被告鍾金花雖表示系爭土地為祖產,其父告知不得變賣,亦不同意分割,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縱其父有不得分割之囑咐,亦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拘束力。是其所辯,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一墓園,墓園前為碎石道路寬約三米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物所100年8月8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文錦於本院調解時不否認墓園為其祖塔,並希望分得墓園所在土地,且願與被告陳文洲繼續共有(見本院100年6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陳文洲亦表示願與被告陳文錦共有(見本院100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土地利益等情況,並兼顧未到庭之共有人之公平性,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3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9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洲、 陳金錦 取得,並繼續持持共有,其餘被告分得部分由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抽籤方式定渠等分得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符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法院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酬金、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經法院命其到場陳述之費用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77條之20、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第77條之25相關規定自明。是判決時就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法或依法院之諭知而繳交之必要費用為限。故原告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若逾前述範圍,即非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權利範圍│├─────┼────────┼───────┼────┤│原告張李送│如附圖所示A部分│2,380平方公尺│一分之一│├─────┼────────┼───────┼────┤│被告陳文洲│如附圖所示B部分│1,904平方公尺│繼續維持││、陳文錦│││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鍾家顯│如附圖所示G部分│53平方公尺│一分之一│├─────┼────────┼───────┼────┤│被告鍾紹棋│如附圖所示F部分│53平方公尺│一分之一│├─────┼────────┼───────┼────┤│被告鍾保琦│如附圖所示J部分│53平方公尺│一分之一│├─────┼────────┼───────┼────┤│被告鍾金花│如附圖所示H部分│53平方公尺│一分之一│├─────┼────────┼───────┼────┤│被告楊鍾金│如附圖所示K部分│53平方公尺│一分之一││枝││││├─────┼────────┼───────┼────┤│被告陳鍾玉│如附圖所示I部分│53平方公尺│一分之一││葉││││├─────┼────────┼───────┼────┤│被告鍾秉偉│如附圖所示E部分│53平方公尺│一分之一│├─────┼────────┼───────┼────┤│被告鍾秉君│如附圖所示C部分│53平方公尺│一分之一│├─────┼────────┼───────┼────┤│被告湯金燕│如附圖所示D部分│53平方公尺│一分之一│└─────┴────────┴───────┴────┘附表二﹕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被告陳文洲、陳文錦各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一。│├────────────────────────┤│被告鍾家顯、鍾紹棋、鍾保琦、鍾金花、楊鍾金枝、陳││鍾玉葉、鍾秉偉、鍾秉君、湯金燕各負擔九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