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乃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於98年4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11月23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013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