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明仁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明仁與 王德發 於民國100年6月間,均為分租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客,屢因王德發指蔡明仁觀看電視之聲響過大而發生齟齬,蔡明仁因不滿王德發於100年6月3日凌晨以上述理由報警處理,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與王德發發生爭吵,進而徒手毆打王德發之頭部,使王德發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在前址樓下經營攤販之 李鈺堂 聽聞聲響趕赴現場勸阻,始結束衝突。
二、案經王德發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3日(101)新醫醫字第209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王德發病歷資料,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病歷紀錄,係就王德發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及說明;又該醫院與王德發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蔡明仁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認該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德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德發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接受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第14頁,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復經證人王德發、李鈺堂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第3至4、20至21頁,本院卷第66頁),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3日(101)新醫醫字第209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證人王德發雖指稱其於上述時、地,係遭被告持球棒敲擊頭部,被告非徒手對其毆打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第3、21頁),並提出球棒1支扣案為證,然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時,並未持球棒或其他器械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第18頁、
100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8頁反面),且證人李鈺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0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原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樓下經營攤販生意,因聽聞樓上傳出爭吵聲響,遂上樓查看,見被告與王德發發生爭吵,並有相互拉扯之動作,其立即上前將被告與王德發拉開,當時被告未持球棒,其僅在被告無法伸手觸及之地面上,見有球棒1支,其將被告與王德發拉開後,擔憂如被告與王德發再行發生衝突,其中1人可能會持擺放於地面之球棒傷害對方,造成嚴重傷害,遂於離去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時,一併將該球棒攜出,並將球棒敲斷後放置於該址樓上桌子之抽屜內,之後,王德發向其詢問球棒去向,其即如實告知王德發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因李鈺堂未見被告持球棒攻擊王德發,即難逕認證人王德發前揭指述為有據。又扣案球棒為一般市售之木製棒球球棒,此有扣案球棒照片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第16、23頁),而被告於上述時間與王德發發生衝突時正值壯年,且被告自承身高172公分、體重50公斤,在便當店任職外送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為身體機能正常之成年人,果若證人王德發指稱被告係持扣案球棒猛力敲擊其頭部等情屬實,衡情,王德發頭部之受傷情形應甚屬嚴重,然王德發於100年7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前往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僅有左側頭皮發紅之情形,並無出血或開放性傷口,受傷情形非屬嚴重,經醫師檢視後即於當日凌晨0時50分許離院,嗣因王德發自訴離院後出現嘔吐情形,於當日凌晨1時22分許,通知救護車再度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經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後,見王德發左側顳頂骨交接處頭皮血腫,直徑約6公分,厚度約0.6公分,經醫師判定為鈍傷,惟自受傷情形無法判斷係遭棍棒或徒手毆打所致,此有新光醫院前揭函件所附之病歷摘要及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足見王德發所受傷勢僅屬頭皮血腫等表淺傷害,未傷及骨頭,受傷程度非屬嚴重,難認與證人王德發所述係遭被告持扣案球棒猛擊受傷等情相符;此外,除證人王德發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持球棒或其他器械毆打王德發,即難認證人王德發上開指述為有據,是本院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徒手毆傷王德發,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王德發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王德發表示不願和解而無法協商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傷王德發,原審認定被告徒手毆打王德發一節應有誤會,且被告所為惡性非輕,復未與王德發達成和解,亦未向王德發賠償或道歉,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提起上訴。惟依前所述,證人王德發指稱被告持扣案球棒毆打其頭部等情非屬有據,自難認原審認定被告徒手毆傷王德發等情有何不當;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且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上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王德發達成和解,賠償王德發所受之損失,並獲王德發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又被告現已搬離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球棒1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球棒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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