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旭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4、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桑旭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桑旭凱與綽號「胖子」之 曾建進 為朋友關係,因 黃欣茹 於民國98年間向曾建進借款後無力清償,曾建進即提議向與黃欣茹為性交易之男客恐嚇取財,經黃欣茹表示同意,而黃欣茹於98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邀約 吳鎮州 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為性交易後,即以電話通知曾建進,曾建進遂將上述計畫告知桑旭凱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樂樂 」之成年女子,桑旭凱為圖不法利益,遂與「樂樂」、曾建進、黃欣茹(曾建進、黃欣茹涉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建進駕車搭載桑旭凱及「樂樂」前往黃欣茹上址住處之樓下等待,再由曾建進伺機撥打電話予黃欣茹,待黃欣茹以約定之暗號表示正與吳鎮州進行性交易後,曾建進即以黃欣茹事先交付之鑰匙開啟黃欣茹住處大門,率同桑旭凱及「樂樂」進入屋內,曾建進佯稱為黃欣茹之未婚夫,怒斥吳鎮州不應與黃欣茹為性交行為後,徒手毆打吳鎮州之頭部及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桑旭凱亦在場助勢,並附和曾建進出言指責吳鎮州,「樂樂」則在旁表示欲通知記者到場報導,曾建進復向吳鎮州恫稱:「看要把命留下來,還是用刀用槍」、「要取你手腳」、「開槍殺你」等語,使吳鎮州心生畏懼,詢問如何解決此事後,曾建進即指示桑旭凱及「樂樂」將放置於曾建進駕駛車內之本票攜至黃欣茹住處,吳鎮州遂依曾建進之要求,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0張及金額200萬元之借據1張交予曾建進,並任由曾建進、桑旭凱取走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2萬餘元、吳鎮州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超商會員卡、吳鎮州女友 王怡棻 之身分證各1張)後,駕車搭載曾建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將藏放於其住處之現金7萬5,000元交予曾建進,曾建進即自行搭車離去,並於98年8月13日上午5、6時許,與桑旭凱及「樂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會合,曾建進當場將現金4,000元分予桑旭凱。嗣經吳鎮州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鎮州、黃欣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鎮州、黃欣茹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桑旭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二)第74至77、80至81、94至97、140至14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一)第61頁反面、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34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
194頁),核與證人吳鎮州、黃欣茹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7至20、25至27、33至34、89、94至95、97至98、228至23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另警方於99年2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曾建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5之1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吳鎮州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超商會員卡、借據、王怡棻之身分證各1張及吳鎮州簽發之本票10張,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9頁,本院
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曾建進、黃欣茹、「樂樂」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即與曾建進等人對吳鎮州為本件犯行,使吳鎮州因恐懼而交付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甚非可取,然被告係在曾建進與黃欣茹共謀犯罪計畫完成後,臨時受曾建進之邀約而為本件犯行,且其係依曾建進之指揮行事,分得金錢之數額亦非鉅額,足見被告參與程度較曾建進、黃欣茹為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為本件犯行時,除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於99年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之15住處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
(二)第84頁),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張SIM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 小天 」之 呂翊銘 為朋友關係,因 劉秋璉 向曾建進借款後,於98年7、8月間未按時還款,曾建進與呂翊銘、被告即基於犯意聯絡,駕車前往劉秋璉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工作地點,向劉秋璉恫稱:「如不上車,將找妳父母麻煩」等語,迫使劉秋璉搭乘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而行無義務之事,將劉秋璉強行押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後,呂翊銘喝命劉秋璉交付金錢,並持武士刀向劉秋璉恫稱:「不拿錢出來就要斷手斷腳」等語,使劉秋璉心生畏懼,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
1張,並電請友人前來交付現金3萬元予呂翊銘後,始得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劉秋璉、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劉秋璉相識,且其於98年7、8月間借住於呂翊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之住處,曾在該址見過劉秋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借住於呂翊銘上址住處期間,劉秋璉居住於呂翊銘住處對面房間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303室,劉秋璉與呂翊銘平日相處融洽,時常在呂翊銘住處聊天打牌,其曾於98年8、9月間某日下午
4、5時許,見劉秋璉、呂翊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劉秋璉之友人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在呂翊銘上址住處,呂翊銘要求劉秋璉清償債務,劉秋璉表示無現金可供償債,但得以名下之土地貸款還款,當時劉秋璉之行動自由未遭限制,神情正常,隨後其離開呂翊銘住處,至他人房間聊天,未參與劉秋璉等人之討論過程,之後,曾建進亦抵達呂翊銘住處加入討論,其於當日晚間8、9時許,始再度返回呂翊銘住處,邀約「阿三」、「大頭」一同外出,當時劉秋璉、呂翊銘、曾建進、「阿三」、「大頭」、「姐仔」均坐在屋內閒聊,氣氛正常,其間未聽聞呂翊銘住處傳出叫罵、哭喊等異常聲響,事後經其詢問「阿三」,始知劉秋璉等人係在討論劉秋璉將名下土地貸款後,償還積欠曾建進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當日其在呂翊銘住處內未見武士刀;而其雖曾聽聞劉秋璉、呂翊銘、曾建進等人在呂翊銘住處,談論呂翊銘、曾建進等人協助劉秋璉處理積欠某名萬華地區債權人之債務,自該名債權人處,取回劉秋璉先前開立予該名債權人之本票之事,然當時劉秋璉之行動自由亦未遭限制;另其與劉秋璉間無金錢往來,其未曾前往劉秋璉之工作地點,而其在呂翊銘住處見到劉秋璉時,劉秋璉之行動自由均無遭限制之情形,其從未因劉秋璉與曾建進、呂翊銘間之債務關係找過劉秋璉,更無對劉秋璉妨害自由之情事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52頁),經查:
(一)證人劉秋璉於98年9月16日警詢時指稱其於98年3、4月間向曾建進借款後,因其於98年7、8月間無力繳交利息,即遭曾建進、呂翊銘強押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控制行動自由,並遭對方持武士刀恐嚇如不還款即砍其手腳,要求其以電話向友人借款,否則不得離去,其曾多次遭曾建進、呂翊銘強押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均由其電請友人「 如姐 」籌款至現場交付後始獲釋放,其中1次其復依曾建進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1張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42至43頁),另證人劉秋璉於98年10月15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其向曾建進借款後,因未按時繳息,於98年7、8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工作地點,遭曾建進、呂翊銘及被告恫稱如不隨同離去,將對其父母不利,其僅得依對方之要求上車,並遭押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內,呂翊銘持武士刀恐嚇其需交付金錢始得離去,否則將砍斷其手腳,其遂委請「如姐」籌款3萬元交付呂翊銘,並由其當場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後始獲釋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16頁);而曾建進及呂翊銘均因98年7、8月間某日,前往劉秋璉之工作地點,以不隨同離去,即對劉秋璉之父母不利等語,迫使劉秋璉搭乘曾建進等人駕駛之車輛抵達新北市○○區○○○路○○○號
3樓301室後,由呂翊銘持刀恐嚇劉秋璉交付金錢,劉秋璉心生畏懼而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並電請「如姐」前來交付現金3萬元予呂翊銘始獲釋放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認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而判處刑責,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141至149頁)。
(二)證人劉秋璉於偵查中雖指稱曾建進及呂翊銘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時,被告亦在場參與實施等情,然證人劉秋璉於警詢時僅指述該次犯行實施者為曾建進及呂翊銘,並未提及被告,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劉秋璉就被告有無到場參與該次犯行一節,前後所述已非相合;又據上所述,劉秋璉所指遭曾建進等人妨害自由之時間為98年7、
8月間某日,而劉秋璉係於98年9月16日即接受警詢,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堪信劉秋璉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應甚為清晰深刻,衡情,劉秋璉於警詢時應得以正確詳盡陳述案發經過,惟劉秋璉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參與該次犯行,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98年10月15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於案發時亦在場參與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劉秋璉固於偵查中證稱曾建進與呂翊銘對其為前述妨害自由犯行時,被告亦在場等情,惟證人劉秋璉除指稱被告當時在場外,並未就被告參與實施之行為內容為任何說明或描述,且劉秋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參與實施該次犯行一節,已與其於警詢時所指內容非屬相符,即難逕認證人劉秋璉所述被告參與實施上述妨害自由犯行等情為可信。
(三)再者,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與曾建進為同夥之人,被告為曾建進之小弟,呂翊銘與曾建進則屬同輩,「押劉秋璉也是胖子一夥的」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05至106頁),然遍查全卷,關於劉秋璉指稱遭曾建進等人妨害自由一事,證人A1除證稱「押劉秋璉也是胖子一夥的」等語外,並未詳細指述該次犯行之參與者為何人、參與者之分工情形等節,且縱使A1所述「押劉秋璉也是胖子一夥的」等語屬實,亦僅得認定劉秋璉所稱遭妨害自由一事,係由與曾建進關係密切之人所為,無從逕認被告確與該案相關,換言之,尚難僅以證人A1上開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呂翊銘證稱其於98年
3月間遷入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時,因劉秋璉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其他房間而相識,劉秋璉於98年間向其借款3萬元後,曾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與其及「阿三」商討劉秋璉欲以名下不動產貸款清償債務之計畫,並委其及「阿三」代尋民間貸款之管道,當時被告借住於其住處而在場,但未參與其與劉秋璉之討論過程,然其代為詢問後,均無法覓得管道供劉秋璉辦理貸款,之後,其經女友「 小優 」告知劉秋璉向萬華地區綽號「 阿水 」之 邱顯毅 借款後,償還之金錢已逾本息,邱顯毅仍拒絕返還劉秋璉借款時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委其代為處理劉秋璉與邱顯毅間之債務糾紛,因劉秋璉為「小優」之乾姐,其遂介入與邱顯毅交涉,並於98年8月間某日邀約邱顯毅、劉秋璉、曾建進、「阿三」等人在臺北市○○街某處見面,劉秋璉交付現金6.000元予邱顯毅後,邱顯毅即當場交還劉秋璉先前開立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1張,當日其與劉秋璉、曾建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後,即討論劉秋璉積欠其、曾建進債務之事,但未達成具體共識,當日劉秋璉未交付金錢予其或曾建進,討論過程亦無不愉快,而被告與劉秋璉積欠其債務之事並無關聯,其未曾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其與劉秋璉間之債務事宜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二)第17至18、51、53至5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一)第211頁、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第185至188頁),證人曾建進證稱其經呂翊銘告知,知悉劉秋璉委託呂翊銘處理劉秋璉與邱顯毅之債務糾紛,呂翊銘詢其願否介入處理,其表示同意後,與呂翊銘、劉秋璉、邱顯毅、「阿三」等人在臺北市○○街某處見面,當日邱顯毅交還劉秋璉先前開立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後,其與呂翊銘、劉秋璉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閒聊,並無發生不愉快,其不記得當日被告是否在場,而其與劉秋璉間之債務與被告毫無關聯,其未曾委由被告向劉秋璉催討債務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均與被告前開辯稱曾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見劉秋璉與呂翊銘、曾建進等人商討以不動產貸款後清償債務,及向萬華地區債權人取回票面金額18萬元本票等情相符,而據證人呂翊銘及曾建進所述,其等與劉秋璉之債務及其等受託處理劉秋璉、邱顯毅間債務糾紛,均與被告無涉,僅因當時被告借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
301室該址,始在場見聞其等與劉秋璉商討債務事宜之過程,則被告辯稱其未曾參與呂翊銘、曾建進與劉秋璉間債務關係等情,應屬可信。
(四)至於證人曾建進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就劉秋璉指述遭曾建進、呂翊銘強押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並以武士刀恐嚇還款等情之意見,曾建進答稱並無此事,再經警詢問「據 劉女 指稱押他時簽18萬元本票後,才讓他離去有無此事」後,曾建進答稱「我沒有作這件事,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是小天他們作的」,此有曾建進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一)第39頁),惟依曾建進警詢筆錄之內容觀之,曾建進未提及警方所詢劉秋璉指稱遭人妨害自由一事,與被告有何關聯;又證人曾建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上開內容之真意,係指其與呂翊銘曾受劉秋璉之委託,自邱顯毅處取回劉秋璉開立之本票,因劉秋璉係直接委託呂翊銘代為處理此事,且當時被告與呂翊銘同住,警方如欲查明此事細節,應詢問呂翊銘或被告,由於當時警方認為其為相關案件涉案人之首領,懷疑相關案件均係其所為,其急欲澄清劉秋璉委託呂翊銘處理債務之事與其無關,始於警詢時表示警方應詢問呂翊銘或被告,當時其所言之真意非指呂翊銘或被告曾強押劉秋璉或要求劉秋璉簽立本票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189頁反面),自無從僅以證人曾建進於警詢時所述上開內容,遽指被告與劉秋璉指述遭人妨害自由一事有何關聯。
(五)綜上所述,證人劉秋璉於偵查時固指稱被告曾與呂翊銘、曾建進於98年7、8月間某日對其為前述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惟證人劉秋璉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告參與該次犯行,且證人劉秋璉於偵查時除指稱被告在場外,並未就被告參與實施之情節為詳細說明,已難逕認證人劉秋璉於偵查中所述為有據;又證人A1雖證稱劉秋璉遭人妨害自由一事,係由與曾建進同夥之人所為等情,然未詳細說明參與者之姓名、綽號等足資辨識身分之內容,即無從據此補強證人劉秋璉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參與曾建進、呂翊銘所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等詞;另證人呂翊銘及曾建進均稱其等與劉秋璉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毫無關聯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曾涉入劉秋璉積欠他人債務之事等情,應屬可信,換言之,除證人劉秋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秋璉遭人妨害自由時,被告確曾在場或參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劉秋璉為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自無從僅以劉秋璉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逕行認定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罪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