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張富賢
周振源 高富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劉公普 即資生堂醫院訴訟代理人 陳春美 被告 張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何盈蓁 律師被告 張宗華
張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宗明被告 蔡玉美 兼上一人 張宗榮 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宗揚
張莉君 張元 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 張元則 、蔡玉美應給付原告張富賢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原告周振源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原告高富一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蔡玉美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張富賢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原告周振源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貳元、原告高富一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富賢、周振源、高富一各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新臺幣叄萬伍仟元、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蔡玉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蔡玉美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張富賢、周振源、高富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富賢、周振源、高富一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蔡玉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如、蔡玉美按月各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貳元、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張富賢、周振源、高富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元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張富賢、周振源、高富一之應有部分各為2/3、4/15、1/15。又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與訴外人 張宗楠 公同共有,但張宗楠已於97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玉美(原名 蔡阿茶 ),故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應為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蔡玉美。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劉公普即資生堂醫院(下稱被告劉公普)就其使用土地部分並未經原告同意,自應從前述建物中遷出。又系爭房屋拆除部分,並無礙於醫院之使用,且衛生署亦不可能同意醫院使用違章建築作為醫療用途使用,將其拆除無礙於公共利益。
且原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既係合法請領使用執照興建完成,其結構與安全性無庸置疑,自不因將違建部分拆除而影響合法建物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蔡玉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張富賢新臺幣(下同)268,442元、原告周振源107,377元、原告高富一26,844元,及均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均自100年1月12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富賢6,255元、原告周振源2,502元、原告高富一626元。㈡被告劉公普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遷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公普、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蔡玉美則以:
1、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原告之前手國有財產局至遲於79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參諸民法第796條規定甚明,迄今已超過20餘年,原告之前手於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時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在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原告同應繼受該部分權利瑕疵,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拆屋還地。
2、本件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系爭地上物(資生堂醫院)係基於公益而設立,專為重症病患提供安養醫療之處所為主,原告亦自認目前並無開發使用計畫,且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易甚難單獨興建建物使用,卻仍執意請求拆屋還地,加上原告承購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多年之房屋存在,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顯然原告可獲得之利益明顯較低。此外本件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正係該棟建築之重要部分,屋齡亦已老舊,則如強欲拆除該逾越部分,確有可能產生房屋結構安全上之疑慮,此對被告之影響恐甚巨大。相較原告可獲得利益,被告實較有保護之必要。職此,本院自得斟酌前開情事,依前開規定免為被告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使用現狀等語置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元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雖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但並未實際使用該屋,也未參與管理該屋,更不知該屋有增建部分,是該屋之使用自與其無涉,原告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如果有占用原告的部分,同意拆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告張富賢於95年5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原告周振源於96年1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原告高富一於96年1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㈢系爭土地於95年5月8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
25,680元;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0日之申報地價為28,720元。
㈣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詳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72頁)。
㈤張宗楠已於97年5月1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母親蔡玉美(原名蔡阿茶,94年1月25日改名)一人繼承。
㈥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5層磚造建物
(臺北市○○區○○街○號增建部分),為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蔡玉美公同共有,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5層磚造建物
(臺北市○○區○○街○號增建部分),目前由被告劉公普占有使用。
㈧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土地之租金,應不得高於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㈨自95年5月8日至100年1月20日,若以各原告取得應有
部分之時間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來計算之土地租金總額應為662,006元,其中原告張富賢應取得463,226元;原告周振源應取得159,025元;原告高富一應取得39,755元(本院卷一第81頁)。
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160,832元(28,720×56×0.1),依據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張富賢8,935元(160,832/12×2/3)、原告周振源3,574元(160,832/12×4/15)、原告高富一894元(160,832/12×1/15)。
系爭土地同意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8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
同意以「申報地價(25,680元)×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自96年1月12日起至被告交還上揭土地止)×7%」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則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蔡玉美同意分別給付原告張富賢268,442元、原告周振源107,377元、原告高富一26,844元,及均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蔡玉美並應均自100年1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富賢6,255元、原告周振源2,502元、原告高富一626元。
同意本院100年4月8日所為勘驗筆錄內容之記載。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利,該當不當得利。
本件如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年2月1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之適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2、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現場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72頁)。本院審以系爭土地雖依臺北市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惟基地寬度僅達
7公尺、深度僅達8公尺(本院卷一第134頁),據「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本院卷一第135-136頁)等規範下,皆未達最小建築面積標準,故應屬「畸零地」。是縱將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加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依上開規則規定,顯無法再供原告另行興建房屋或作用途,原告難以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堪認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於老舊住宅區中間,做為開設資生堂醫院使用,現正營業中,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6、68頁),由於屋齡老舊,倘加以拆除,確有可能產生房屋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且造成資生堂醫院對外無聯絡道路使用,對被告所生損害甚鉅,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又被告復表示其父親 張天發 自前手購得系爭房屋時已有增建,並不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且於72年知悉後即刻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其等越界之土地,惟因不諳讓售之法律程序,皆無法如期辦理申購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應認被告所言為真,是其辯稱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應屬可採。
3、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可獲之利益極小,而系爭房屋為營業中之資生堂醫院,倘若予拆除,除有結構安全上顯有疑慮外,亦損及系爭建物公益上目的及經濟價值,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本院考量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認被告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並非故意為之,應免除被告將越界部分之建物移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蔡玉美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及被告劉公普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遷出,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利,該當不當得利,且同意以「申報地價(25,680元)×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6年1月12日起至被告交還上揭土地止)×7%」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則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蔡玉美同意分別給付原告張富賢268,442元、原告周振源107,377元、原告高富一26,844元,及均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均自100年1月12日起至交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富賢6,
255元、原告周振源2,502元、原告高富一626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㈨所載,本院卷二第30頁),則原告請求上揭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蔡玉美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張宗明、張宗揚、張宗華、張宗榮、張美玉、張莉君、蔡玉美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請求既經本院駁回,是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就不當得利部分既未計算於訴訟費用之中,則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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