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沛倢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88號、14726號、1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沛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①②③所示應沒收之「葉 秋宜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應沒收之「 葉秋 宜」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①②③④⑤⑥所示應沒收之「 陳俊 榕」署押共玖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①②③、編號二及編號三①②③④⑤⑥所示應沒收之「 葉秋宜 」署押共柒枚及「 陳俊榕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何沛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
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何沛倢及 劉倩妤 (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3日,由劉倩妤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葉秋宜之身份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雙證件影本,在葉秋宜不知情下,由何沛倢持之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龜山迴龍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店員 林藝軒 謊稱係受葉秋宜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時,持行動電話與冒稱葉秋宜之劉倩妤通話,使林藝軒誤認何沛倢係受葉秋宜指示申辦門號,何沛倢即冒用葉秋宜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①②③所示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等私文書上,填寫葉秋宜之各項基本資料,並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內容,偽簽「葉秋宜」簽名,表示葉秋宜欲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持之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藝軒行使,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將平板電腦1個、行動電話1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綁約之贈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交予何沛倢,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何沛倢得手後,除將上開平版電腦供己使用外,其餘之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則交付劉倩妤,並取得何沛倢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報酬,足生損害於葉秋宜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葉秋宜於100年8月9日收到遠傳公司電信費用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何沛倢及劉倩妤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100年7月23日,再故技重施,由劉倩妤提供上開相同葉秋宜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予何沛倢,由何沛倢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三井電腦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 吳宇弘 謊稱係受葉秋宜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時,以同前述之手法,使吳宇弘誤認何沛倢係受葉秋宜指示申辦門號,何沛倢即冒用葉秋宜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寫葉秋宜之各項基本資料,並以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內容,偽簽「葉秋宜」簽名,表示葉秋宜欲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持之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宇弘行使,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將原價9999元之桌上型電腦以2999元出售(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抵折電腦7000元專案)並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嗣更改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何沛倢,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何沛倢得手後,則依劉倩妤之指示聯繫轉交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小白」交付之3999元(包含1000元報酬及購買上開抵價電腦價金2999元),足生損害於葉秋宜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葉秋宜於100年8月9日收到遠傳公司電信費用通知,始查悉上情。
(三)何沛倢及劉倩妤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日,由劉倩妤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俊榕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雙證件資料,在陳俊榕不知情且未同意下,由何沛倢持之至遠傳公司桃園龜山迴龍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店員林藝軒謊稱係受陳俊榕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時,以同前述之手法,使林藝軒誤認何沛倢係受陳俊榕指示申辦門號,何沛倢即冒用陳俊榕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①至⑥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寫陳俊榕之各項基本資料,並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內容,偽簽「陳俊榕」簽名表示陳俊榕欲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持之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藝軒行使,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交予何沛倢,並提供電訊服務,何沛倢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上開「小白」之人,同時取得「小白」交付之3000元報酬,足生損害於陳俊榕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沛倢於上開事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100年12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14188號等案件開庭調查時,主動向該承辦檢察官供出其所為上開事實,並接受審判,經該檢察官偵查後查悉上情。
(四)何沛倢於10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向 林瑞章 借住之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5樓雅房之屋內,見林瑞章未在其寢居房內且房門未關,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進林瑞章之寢居房間後,竊取林瑞章置該房間內之皮包內殘障手冊、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密碼置於保護套內)等物,得手後,復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7日,持上開提款卡,至新北市○里區○○路○段便利商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林瑞章在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6元(起訴書誤載為400元),並供己花用完畢,嗣林瑞章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何沛倢復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向𡻅 田理惠 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屋內,乘𡻅田理惠洗澡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竊取𡻅田理惠置於房內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充電器1組、中國文化大學學生證1張、日本國護照、日本國戶口名簿及我國駐外館處通訊錄各1本,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嗣經𡻅田理惠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充電器)業經何沛倢持向不詳當鋪典當8千多元,其餘所竊上開證件文書則經警於100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逕行逮捕何沛倢而搜索扣得後發還𡻅田理惠。
二、案經葉秋宜、𡻅田理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被告自首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一)至(五)之犯行,業據被告何沛倢於警詢、偵查其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關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與證人葉秋宜、林藝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4188號偵查卷第3-4頁、第5頁、第114-115頁、152-155頁),並有卷附附表編號一①②③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相關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4份影本(見上開偵卷50-54頁、第109-110頁)可稽,有關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陳俊榕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5116號偵查卷第169-171頁),並有卷附附表編號三所示相關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6份影本(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5116號偵查卷第154-167頁)可稽,有關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林瑞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4726號偵查卷第8-10頁、第42-43頁),並有卷附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可查(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4726號偵查卷第73-75頁),有關事實一(五)部分,核與證人𡻅田理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5116號偵查卷第12-14頁、88-90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4張(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5116號偵查卷第24-30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沛倢所為上開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各次偽造之簽名,乃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與劉倩妤間,就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0年12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14188號等案件開庭調查時,主動向該承辦檢察官供出犯行,且接受審判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日士檢 朝騰 100偵14188字第01881號覆函1份附本院卷內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竊盜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然查,上開被告於所為竊盜時點,已因借住林瑞章上開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5樓屋內之雅房,並得以自由進出該屋,此有證人林瑞章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乃被告於竊盜本案時,係趁其同住住宅內林瑞章房間門未關而進入該房竊取,並非無故侵入該同居住宅建物,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要件顯不該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另被告辯護人辯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構成之二罪,其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係竊盜犯行後之不罰後行為,應僅論以竊盜罪,然查,上開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被害法益有別,非僅係竊盜後之單純且必然之處分行為,難認屬竊盜犯行後之不罰後行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竊盜罪2罪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1罪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一)、(二)、(三)之三罪,均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事實一(四)、(五)之三罪,犯罪時間,均係超過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非於執行完畢
5年內所犯,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累犯,應屬有誤)。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念,不思正常工作謀取所有,而以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或電信公司損害外,亦影響社會秩序,若上開行動電話落入不法人士所使用,造成其後不法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以及利用他人善心借住同居機會,竊取屋內財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將所竊物品部分返還被害人林瑞章,以及到庭與被害人𡻅田理惠談及和解,表示願意賠付其損失,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六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就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③、編號二及編號三①至⑥所示應沒收之物,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不思正途營生,而犯案累累牟利,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聲請本院併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部分。經查,本案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前,曾犯詐欺、竊盜等罪並判決確定,然其於本案犯罪後於警詢之初、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坦承竊盜犯行,並參以被告於101年2月16日當庭陳述其家庭狀況,其於98年1月離婚,並1子(現小學4年級)與前夫共同撫養,本案遭羈押入所後,常常思念其子,再犯本案,相當後悔,希望能早日返回社會照顧小孩等情,顯有悔意,亦非無正確工作觀念,故難認有以強制工作為教化、治療手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之方式及│應沒收之││一│名稱│內容│物│├──┼───────┼──────────┼─────┤│①│遠傳電信公司門│於該服務申請書後申請│遠傳電信公│││號0000000000號│人簽名欄2欄,偽簽葉│司門號0989│││第三代行動電話│秋宜簽名各1枚於後,│06887號第│││服務申請書│表示葉秋宜為申請及同│三代行動電││││意申請書條款之意思表│話服務申請││││示。│書後申請人│││││簽名欄2欄│││││內偽簽之「│││││葉秋宜」署│││││押2枚。│├──┼───────┼──────────┼─────┤│②│遠傳電信公司行│於該契約書後申請人簽│遠傳電信公│││動電話業務服務│名欄,偽簽葉秋宜簽名│司行動電話│││契約│各1枚於後,為葉秋宜│業務服務契││││同意簽立該契約之意思│約後申請人││││表示。│簽名欄內偽│││││簽之「葉秋│││││宜」署押1│││││枚。│├──┼───────┼──────────┼─────┤│③│遠傳電信公司門│於該服務申請書後申請│遠傳電信公│││號0000000000號│人簽名欄2欄,偽簽葉│司門號0927│││行動電話/第三│秋宜簽名各1枚於後,│09539號行│││代行動電話服務│表示葉秋宜為申請及同│動電話/第│││申請書│意申請書條款之意思表│三代行動電││││示。│話服務申請│││││書後申請人│││││簽名欄2欄│││││內偽簽之「│││││葉秋宜」署│││││押2枚。││││││├──┼───────┼──────────┼─────┤│編號│遠傳電信公司門│於該服務申請書後申請│遠傳電信公││二│號0000000000行│人簽名欄2欄,偽簽葉│司門號0981│││動電話/第三代│秋宜簽名各1枚於後,│102843行動│││行動電話服務申│表示葉秋宜為申請及同│電話/第三│││請書│意申請書條款之意思表│代行動電話││││示。│服務申請書│││││後申請人簽│││││名欄2欄內│││││偽簽之「葉│││││秋宜」署押│││││2枚。│├──┼───────┼──────────┼─────┤│編號│遠傳電信公司門│於該服務申請書後申請│遠傳電信公││三│號0000000000號│人簽名欄2欄,偽簽陳│司門號0981││①│第三代行動電話│俊榕簽名各1枚於後,│24462號第│││服務申請書│表示陳俊榕為申請及同│三代行動電││││意申請書條款之意思表│話服務申請││││示。│書後申請人│││││簽名欄2欄│││││內偽簽之「│││││陳俊榕」署│││││押2枚。││││││├──┼───────┼──────────┼─────┤│②│遠傳電信公司門│於該契約書後申請人簽│遠傳電信公│││號0000000000號│名欄,偽簽陳俊榕簽名│司門號0981│││行動電話業務服│1枚於後,為陳俊榕同│244632號行│││務契約│意簽立該契約之表示。│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後│││││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之│││││「陳俊榕」│││││署押1枚。│││││││││││││││1│││││││││││├──┼───────┼──────────┼─────┤│③│遠傳電信公司門│於該服務申請書後申請│遠傳電信公│││號0000000000號│人簽名欄2欄,偽簽陳│司門號0915│││第三代行動電話│俊榕簽名各1枚於後,│362267號第│││服務申請書│表示陳俊榕為申請及同│三代行動電││││意申請書條款之意思表│話服務申請││││示。│書後申請人│││││簽名欄2欄│││││內偽簽之「│││││陳俊榕」署│││││押2枚。││││││├──┼───────┼──────────┼─────┤│④│遠傳電信公司門│於該契約書後申請人簽│遠傳電信公│││號0000000000號│名欄,偽簽陳俊榕簽名│司門號0915│││行動電話業務服│1枚於後,為陳俊榕同│362267號行│││務契約│意簽立該契約之表示。│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後│││││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之│││││「陳俊榕」│││││署押1枚。│├──┼───────┼──────────┼─────┤│⑤│遠傳電信公司門│於該服務申請書後申請│遠傳電信公│││號0000000000號│人簽名欄2欄,偽簽陳│司門號0976│││網際網路行動電│俊榕簽名各1枚於後,│36227號網│││話服務啟用申請│表示陳俊榕為申請及同│際網路行動│││書│意申請書條款之意思表│電話服務啟││││示。│用申請書後│││││申請人簽名│││││欄2欄內偽│││││簽之「陳俊│││││榕」署押2│││││枚。││││││││││││││││├──┼───────┼──────────┼─────┤│⑥│遠傳電信公司門│於該契約書後申請人簽│遠傳電信公│││號0000000000號│名欄,偽簽陳俊榕簽名│司門號0976│││行動電話業務服│1枚於後,為陳俊榕同│36227號行│││務契約│意簽立該契約之表示。│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之「│││││陳俊榕」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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