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郭魯 相對人 張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杰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5日結婚,詎相對人於101年1月離家出境後,迄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未返臺與聲請人郭魯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
顏水圳 到庭證稱:聲請人有娶大陸老婆,兩造開始有住一起,後來相對人回大陸,已經好幾個月沒回來等語。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96年5月15日登記結婚,而相對人最近1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1年5月19日,此後未再出境,此有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居留證、證明書、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12912號函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等件為憑,綜此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1年1月26日出境後,於同年5月19日返回臺灣,惟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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