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臺北地檢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九號、第二六五四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編號6、7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臺北地檢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第一四二三號」)確定,其中編號1至編號5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編號6、7之罪,則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定 齊英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