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外務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箱型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乙○○之車輛正前方遂於前開交岔路口撞及甲○○○機車之左側方。甲○○○因之受有「頭部創傷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髖及尾椎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委託路旁店家報警,向台南縣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因過失與告訴人甲○○○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雖曾辯稱:伊之車輛已過車道,擦撞地點在路肩接近邊線處,係告訴人之機車避剎不及始撞及被告之汽車云云,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係因其過失致撞及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七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汪骨科診所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次查: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依照前開規定自應減速慢行,而告訴人初出路口三公尺即遭被告撞及,足認告訴人未出民權路口前,被告已駛出興南路口,而依當日之情形告訴人可輕易看見被告自左方行駛而來,竟仍然前行,顯見告訴人亦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其駕駛亦有疏失。本院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為肇事次因。
五、復查: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六、又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末查:告訴人提出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患「陰道炎、子宮脫垂、外陰炎、下背痛」係被告肇事所致,然經本院函查佳里綜合醫院,告訴人所患「子宮脫垂」是因為生殖器的支持組織(韌帶、允膜、肌肉)鬆弛而引起,此種鬆弛與懷孕、分娩有密切關係,尤其和產褥期的休養護理很有關連;至「陰道炎」及「外陰炎」是由於病菌感染所引起,應與本件肇事無關,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佳醫字第九一二八號函可稽。
八、被告乙○○為外務人員,有警訊筆錄可稽,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辯稱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因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該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