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一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丁○○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部分,免訴;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乙○○係從事載運砂石之「建泰包作業」之司機,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丁○○係址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一樓「大垣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係第一類乙極廢棄物清理機構,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以下簡稱華新公司)訂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負責清理該公司所產生之污泥、爐渣、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詎丁○○之大垣企業工程行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未依該許可證之內容清理華新公司之廢棄物,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起(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指示乙○○駕駛未經許可之車牌號碼00—五一二號大貨車,將自華新公司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台南縣○○鎮○○○段上帝廟小段三五地號(公訴人誤植為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堆置,計達十車次。
二、戊○○(未據起訴)、丙○○、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自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爐渣、垃圾)等至己○○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回填、堆置,丙○○則駕駛怪手,將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剷平,並撿拾可用之廢鐵,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上址以怪手就上開廢棄物為剷平、清理,再共同與甲○○撿拾廢鐵等廢棄物清除工作時,經環保警察隊第三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當場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環保署暨台南縣政府函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在上址撿拾廢鐵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丙○○係朋友關係,伊到上址找丙○○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警詢時陳稱:「我因為去台南縣下營村急水溪河床堤岸道路溪南幹四十二電線幹現場撿廢鐵,被警方查獲帶至下營分駐所接受警訊筆錄」、「(問:你怎麼知道被查獲地點有廢鐵可撿?)我是跟丙○○一同前往」、「(問:(問:警方趕至現場時剛好發現丙○○在怪手上你作何解釋?)廢鐵太大又重只好用怪手」、「(問:怪手不是你們所有,怎麼可以啟動?)鑰匙放在怪手上面沒有拔下來,因為鐵太重,所以借用一下」等語(詳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幫丙○○撿廢鐵」等語(詳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一號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到該處找丙○○云云,顯非實在,堪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撿拾廢鐵無訛。次查,上開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係被告己○○之父親 鐘清水 購買後,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並由鐘清水使用管理乙節,業據證人鐘清水證述在卷,其並到庭證稱:「庭呈戊○○名片一張,我在現場發現他載土來,我叫他不要再載土來,他給我這張名片。戴先生沒有告訴我土何處來的,載土的司機有很多位,不是同一人」、「(問:在你土地現場有無看到照片所示的挖土機?)有。這挖土機都是戊○○的兒子在開的,我每次去現場都有看到他在開挖土機,我去三次都有看到他兒子在現場」、「(問:請形容戊○○兒子的長相?)他兒子高高胖胖的」、「(問:如何知道這位高高胖胖的男子是戊○○的兒子?)是戊○○跟我介紹的」、「(問:是否看過在庭被告丙○○?)看過。在我的魚塭地附近看過他,看過二、三次」、「(問:你是否曾看到被告丙○○在魚塭地附件開挖土機載廢土?)是」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問:你兒子丙○○在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撿拾廢鐵多久?)十幾天」、「(問:丙○○如何知道在己○○土地上可以撿拾廢鐵?)可能是他跟我出車時到過現場,看到有廢鐵可以撿」、「(問:他撿拾廢鐵需要開怪手?)要,他要以怪手撥開土才可以看到廢鐵,怪手是我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丙○○、甲○○既明知上址所堆置之物係廢棄物,猶於上址從事以駕駛怪手翻弄廢土、撿拾廢鐵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丙○○、甲○○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乙○○行為時法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而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丙○○、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援引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論罪,容有誤會。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載運十車次之華新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南縣○○鎮○○○段上帝廟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屬、「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至被告丙○○、甲○○於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以怪手翻弄廢土,撿拾廢鐵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被告乙○○上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所犯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觀諸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乙○○十次之載運、堆置及被告丙○○多次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乙○○載運華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一二之二地號傾倒,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受被告丁○○之指示前往載運華新公司之廢棄物之犯罪動機、被告丙○○剷平、清理廢棄物後,與甲○○共同撿拾廢鐵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載運、處理之次數、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清除華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後,未經申請再利用許可,即擅將該些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之 吳文瑞 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第三六0之八地號土地上,計二十車次,作為鋪路級配使用,且於網路上虛偽申報進入台南縣鹽水鎮衛生掩埋場及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聯合垃圾場;被告己○○係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一二之二地號之地主,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提供上址土地供被告丁○○指示被告乙○○載運華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應認被告丁○○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嫌及被告己○○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及己○○均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僅於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華新公司有申報之義務,並未規定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業者有申報之義務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僅是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一二之二地號之登記名義人,該地平時由伊父親鐘清水負責管理,伊與伊父親並未同意讓戊○○等人載土回填等語。經查:
(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雖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經本院遍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所有條文,僅於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於此情形,限於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即本件之華新公司始有申報義務,另一種情形即第十六條之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此即限定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負有申報之義務,是該法並未規定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者即被告丁○○負有申報義務,從而,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既未對被告丁○○課以申報義務,被告丁○○自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犯行。
(二)次查,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自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爐渣、垃圾)等至己○○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回填、堆置乙節,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是公訴人認係被告丁○○載運華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處傾倒等語,顯屬誤會。再者,證人鐘清水到庭證稱:「這件事我兒子(即被告己○○)不知道,我兒子不管魚塭的事,魚塭的事都是由我在處理」、「我在現場發現他(即戊○○)載土來,我叫他不要再載土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證稱:「我確實有載廢土到他的魚塭地傾倒」、「(問:是何人允許你到己○○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沒有人允許我去倒,我是看到別人去倒我就跟著去倒」、「(問:將廢土傾倒在己○○土地上,鐘清水是否有向你抗議要你不要在他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見被告己○○並未允許證人戊○○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回填、堆置,因之,自難論以被告己○○涉犯前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丁○○、己○○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修正前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未依該許可證之內容清理廢棄物,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指示被告乙○○駕駛未經許可之車牌號碼00—五一二號大貨車,將自華新公司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台南縣○○鎮○○○段上帝廟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公訴人誤為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處回填、堆置,應認被告丁○○涉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丁○○明知其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核准其每月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最大清除數量為一千五百零九噸,卻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為華新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爐渣達四千四百九十七‧八二噸、三千三百七十九‧四噸,明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貳月,緩刑三年,該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三份附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可稽。本件起訴之未
依許可證之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時間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相隔未及一年,犯罪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裁判上一罪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起訴,本件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論罪條文:(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