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時五分許,見丙○○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號德豐早餐店前,未將車鑰匙取下即進入店內購買早餐。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進入車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加速倒車駛離,準備逃離現場,適撞擊戊○○所駕駛之FU—六五九號公車後而停止,此時丙○○見狀,隨即自德豐早餐店內衝出,雙手攀附在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上,欲阻止丁○○駕車離去,惟丁○○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仍強行駕車急速前行,丁○○明知丙○○攀附在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上,其若駕車疾駛,丙○○必遭車輛拖行而造成傷害,然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猛踩油門加速離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場施強暴於丙○○,使丙○○遭自小貨車拖行達五十餘公尺,於行駛至臺南市○○路與安和路一七四巷岔路口,丁○○逆向行駛安和路時,丙○○始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腔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丁○○仍未停車,繼續行駛,適為甲○○目睹,並叫救護車將丙○○送醫急救。
丁○○行駛至臺南市○○路與長溪路岔路口,撞及路旁水銀燈桿,乃棄車逃逸,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前往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自首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丁○○報警自首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一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旋即駕車逃逸,經被害人丙○○攀附於自小貨車左前車門上,被害人丙○○遭自用小貨車拖行後,自行跌落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準強盜及殺人未遂之罪嫌,辯稱: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伊不清楚當時之情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案發時被告丁○○明顯受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而有判斷力與控制力缺損現象屬嚴重精神耗弱的狀態,因此難認被告丁○○有實施竊盜、準強盜罪之犯意;⑵被告丁○○原已精神狀況不穩定,復因被害人丙○○雙手攀附在自小貨車左前車門上,更形緊張而失控,導致開車不穩,甚至開在逆向車道,而被害人丙○○之所以受傷,乃因自行跳車或跌落所致,並非被告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積極對被害人實施壓抑其身體之強暴行為,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右開被告丁○○進入車牌號碼00—一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後,加速倒車駛離,準備逃離現場,適撞及車牌號碼00—六五九號公車後停止,被害人丙○○將雙手攀附在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上,欲阻止被告丁○○駕車離去,惟被告丁○○仍強行駕車向前行駛,致被害人丙○○遭自用小貨車拖行達五十餘公尺,於行駛至臺南市○○路與安和路一七四巷岔路口,逆向行駛安和路時,丙○○始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腔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開設檳榔店之 鄭智玲 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奇美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三紙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問:被害人見你偷車攀附在車左前門處,為何你還加速逃逸?)我心裡會害怕」「我知道我做不對,我就到派出所,告訴警察我偷一輛車,開車撞到人」、「被害人攀附在車上,是想將車拿回去,我不想讓他拿回去」、「我倒車開一大段,在倒車中有撞到一輛公車,這時丙○○就追到我,因當時窗戶沒有關起來,丙○○被攀爬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上,之後我就前進,丙○○叫我停車,我沒有停車」、「(問:車子是何人的?)不是我的,是車主丙○○的」、「(問:不是你的車子,你是否可以駕駛?)不可以」、「(問:要開車之前,有沒有問車主是否願意讓你開該部車?)沒有」、「是否知道他為何要攀附在車門邊?)想要把車子要回去」等語(詳偵卷第二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既知悉上開自小貨車並非伊所有之物,竟擅自發動引擎駕車駛離,且於被害人丙○○以雙手攀附在自小貨車左前車門,欲阻止其駕車離去時,猶不停車將車返還被害人丙○○,足見被告丁○○有將上開自小貨車據為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駕車逃脫之目的,除為免被被害人丙○○追打、逮獲外,亦有防護贓物之意,是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丁○○案發當時有精神耗弱之狀態,即認被告丁○○並無竊盜及準強盜之犯意,顯有誤會。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時與被告有無身體的接觸?)沒有。我有趴在車窗上,但沒有與被告有身體的接觸」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害人丙○○於攀附在自小貨車左前車門時,並未與被告丁○○發生肢體之衝突。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因為我要把他摔開,我以為已經摔開」等語(詳偵卷第二十頁背面),復觀諸被告丁○○於選任辯護人至臺南看守所會面時繪製案發時自用小貨車行徑路線圖,其上顯示自用小貨車之行徑路線呈S型,此有現場簡圖附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可佐,足徵被告丁○○以S型路徑行駛之目的係欲將被害人丙○○甩開,而擺脫被害人丙○○之逮捕,並非僅消極的將被害人丙○○拖行,是被告丁○○有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甚屬明確,且雖被告丁○○施用強暴脫免逮捕之地點已與行竊地點相去數十公尺,然既自行竊地點起即為被害人丙○○持續追躡中,仍不失為刑法所規範準強盜行為之當場(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四)又據證人即製作被告丁○○警詢筆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謝正和 到庭證稱:「(問:製作筆錄時,有無發現被告精神有問題?)我是抱著懷疑的態度,為有時候他講話很正常,有時候不正常,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他曾說是中共要害他,要跟蹤他,大部分都這樣講,他不只一次這樣講」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又案發當時被告行為受被害妄想與幻聽影響,案發當時被告丁○○明顯受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而有判斷力與控制力缺損現象,屬嚴重精神耗弱的狀態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成附醫精神字第六六七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於行為當時應為精神耗弱。
(五)綜上觀之,被告丁○○因竊盜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行竊自小貨車得手,於被害人丙○○追躡過程中,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駕車拖行被害人丙○○,並造成丙○○成傷之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準強盜罪部分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法條。被告丁○○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犯行未發覺前,於警局自承犯行乙節,此觀諸被告警訊筆錄自明,是被告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因疾病而缺乏自制力、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態不正常,缺乏自我控制力,復有幻聽、妄想症,顯對社會治安隨時有不可預料之危險,爰併依法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丙○○拖行,行駛至臺南市○○路○○○巷岔路口,逆向行駛安和路,使被害人丙○○撞及安和路左側之護欄,致丙○○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腔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丁○○仍未停車而輾過被害人丙○○,適為甲○○目睹,乃試圖擋下被告丁○○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然仍為被告丁○○逃離,經甲○○隨即叫救護車將被害人丙○○送醫急救,被害人丙○○使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末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拖行被害人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時意識不清楚,但沒有要致被害人丙○○於死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並未以自用小貨車輾過被害人丙○○乙節,業據被害人丙○○陳述明確,且經本院質之證人即車主 溫木華 到庭證稱:「(問:領回這輛車時有無注意到貨車或貨車輪胎上有血跡?)沒有注意,但是應該沒有血跡,但車子右後方有凹陷」、「車子後來沒有送修,我自己修的」、「(問:是幾年的車?)一九九二年。噸位二‧六六」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觀諸案發後隨救護車救護傷者,由消防隊員乙○○所記載之被害人丙○○之救護紀錄表上,亦僅記載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倘被害人丙○○曾遭被告丁○○以自用小貨車輾過,則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噸位,則外觀上所造成之傷勢,當不僅於此。復參諸被害人丙○○之傷勢係腦挫傷、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此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丙○○之傷勢應係自自小貨車上跌落所致,況若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丙○○之故意,大可於被害人丙○○跌落地面時,再以自小貨車輾過被害人,足見被告丁○○並無殺害被害人丙○○之故意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以自小貨車輾過被害人丙○○之身體,遽而推斷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似嫌速斷。
(二)次查,被告丁○○駕車逃逸時,已見被害人丙○○人攀附在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其當知明知若駕車疾駛,被害人丙○○必遭車輛拖行而造成傷害,然其仍故意猛踩油門加速離去拖行被害人丙○○,嗣被害人丙○○拖行中自行跌落地面受有傷害,此舉實難認被告丁○○無傷害之犯意,惟難認此傷害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應認被告丁○○係另基於傷害罪之犯意,傷害被害人丙○○。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丁○○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丙○○就此傷害犯行,並未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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