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雁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雁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壹件、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第13行之「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某時」,更正為「於10
4年10月某日某時」。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916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
二、論罪科刑:
(一)員警上網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ADIDAS」上衣1件,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僅屬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又本案員警除查獲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陳列仿冒「ADIDAS」、「CHANEL」之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同一時期內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網拍平台「StarBox」內公開陳列,公開張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應成立透過網站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楊雁如係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及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楊雁如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代理香奈兒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有限公司(代理阿迪達斯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等情,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函文、貞觀法律事務所有限公司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智易卷第18、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代理香奈兒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有限公司(代理阿迪達斯公司)均達成和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標法關於沒收部分之條文均有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80元,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1件、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1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41號被告楊雁如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98之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雁如明知「adidas」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圖樣、「CHANEL」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圖樣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衣服、褲子等物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及香奈兒公司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楊雁如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自臺中市逢甲夜市內及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30元之代價購得之「CHANEL」及「adidas」商標衣服各1件,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RubyYang」登入其所經營之臉書網拍平台「StarBox」,刊登欲以每件衣服330元之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圖樣衣服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之購買者匯款。嗣經警發現後,於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前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並匯款380元(含運費)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楊雁如依約寄送該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後,警方送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員進行鑑判,確認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無誤;復於105年4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雁如上址住處執行,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經送鑑定亦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麗玉 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楊雁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郵局立帳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臉書網拍平台「StarBox」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張、寄送包裹照片、仿冒商標商品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警方執行搜索時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等扣案足憑。另參以香奈兒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品牌已在國內外銷售多年,風行全球,為時下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知名品牌,且均售價不斐,其中「CHANEL」商標之衣服真品價格每件16000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在卷可佐。被告卻各僅以33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出售,顯與市價差距甚遠,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應無疑問。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併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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