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禮於民國105年9月4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森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可採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毫克,顯逾上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105年5月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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