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聲請人 譚宇倫 (原名: 譚雪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譚宇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996元,然因斯時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於繳納5期後無法繼續還款,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1至2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至10
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至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0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台新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46頁)、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44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04至10
5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7,324元、1,000,684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110元、83,39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冠宭實業公司擔任秘書,本年度1月至7月總收入約146,05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865元等情,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冠宭實業公司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至6頁、第7至9頁、第12至1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86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而聲請人於95年5月1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1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46頁台新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任職於誼喬茶坊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當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餘17,928元,顯已不足繳納每期22,99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86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餘8,38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650,039元(詳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所餘每月8,38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650,039÷8,380÷12=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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