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張惠珍 原告 曹昌相 被告 林何採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0,300元,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張惠珍、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曹昌相,均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