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孟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2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據以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另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可徵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及控制力,對用路人可能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仍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危,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殊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