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誌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儲誌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後淨重共計肆拾貳點玖參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柒點肆柒陸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儲誌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天龍計程車行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憲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分裝8包(含包裝袋8只,驗後淨重共計42.9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7.4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2日17時5分許,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內執行臨檢勤務,為警當場於店內65號包廂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8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後淨重共計42.9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7.476公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愷他命之上開包裝袋8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已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末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均核與其本件犯行無關,是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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