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
7、2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頂立貿易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之3相對人乙○○原名: 梁克
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貳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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