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十二之十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即原告胞弟 陳榕麟 之遺
孀無權佔用,現被告業已改嫁,原告屢次請求返還,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裁判費1,550元+登
報費1,6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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