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少恬
黃淑華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該百貨公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消費款,應加計自遲延日起按日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記帳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應自消費當月起,按月繳付,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七日止,亦持前述記帳卡清費,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八元,詎被告尚餘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未付。爰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里○○街○○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將上開聲明改障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五百元;嗣又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未變更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即依兩造間同一契約關係加以求償,應認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內容查詢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簽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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