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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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經送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毀損前科,本案僅因其與女友糾紛,即無故以空氣槍與徒手毀損他人物品,嗣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目無法紀,若准予易科,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該署105年度執字第13966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2時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等文字,該執行傳票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居所地均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經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4日再函覆法院補充理由:「1.本件經予審核,認被告前已有毀損前科,本次竟僅因與其女友有糾紛,即無故以空氣槍或徒手多次毀損他人之物,嗣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目無法紀。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對公共秩序實已造成威脅,不執行刑罰,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2.至被告之異議狀雖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然觀之上開文件,被害人係 簡嘉宏 ,其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是被告並未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至為顯然。3.又被告之異議理由另指出其有精神疾病,現在受治療。果爾,其身心狀況,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7點,亦不宜服社會勞動;4.至其異議理由亦敘及家中尚有親人以及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然被告之家庭狀況,已非檢察官審核是否准以科罰金標準。至於聲請再審,亦非必須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審酌異議人分別於:⒈105年1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洪俊榮 住處(詳卷)前,持裝有鋼珠之空氣槍射擊洪俊榮住處3樓之玻璃窗3面,致該窗戶玻璃破碎不堪使用;⒉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 商榕容 住處(詳卷)前,持裝有鋼珠之前述空氣槍射擊該屋2樓玻璃窗,致窗戶玻璃破碎不堪使用;⒊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打破 林文華 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碎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判決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異議人於數日內先後為3次犯行,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任由犯罪行為人輕易籌措易科罰金款項,即可免於入監執行,實難以維持法秩序。再依異議人提出之與 唐承儀林進成方慶堂 之調解筆錄以及簡嘉宏之撤回告訴狀,均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和解,且自承有精神疾病必須進行精神鑑定等情以觀,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異議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以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可言。
㈢異議人復以家中尚有親人需照顧、就本案刑事判決業已提起
再審為由,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惟按受刑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適入監服刑,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
㈣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兼受刑人即被告陳明郎為毀棄損壞之犯行時,係因精神疾病而行為偏差,後業已多次前往醫院接受積極治療,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費用收據等可資證明,且抗告人已積極預防本身之偏差行為,已無足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行為發生,是以105年執字第13966號執行命令過於專斷與濫權,另106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之理由認抗告人有精神疾病,未治療,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7點,然抗告人異議理由中業指明已接受治療,應不符上開要點之規定,其認定過於專斷且與法條相違。綜上,105年執字第13966號執行命令過於消極、專斷且違背法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毀損前科,本案僅因其與女友糾紛,即無故以空氣槍與徒手毀損他人物品,嗣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目無法紀,若准予易科,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通知其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復補充理由:「1.本件經予審核,認被告前已有毀損前科,本次竟僅因與其女友有糾紛,即無故以空氣槍或徒手多次毀損他人之物,嗣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目無法紀。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對公共秩序實已造成威脅,不執行刑罰,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2.被告之異議狀雖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然觀之上開文件,被害人係簡嘉宏,其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被告並未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3又被告之異議理由另指出其有精神疾病,現在受治療。果爾,其身心狀況,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7點,亦不宜服社會勞動;4.至其異議理由亦敘及家中尚有親人以及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均非檢察官審核是否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上開考量,尚非無據,難認有何違法或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三)又依據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並於第5點第7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其第10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已明定社會勞動之內容,係指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偏重於環境清潔維護,對弱勢之照護等勞務事項,且須親自履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時,不得由他人陪同。而在有因身心疾病或障礙等健康不佳之情形,致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為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被告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記載被告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診斷證明書(00-00-00、93-10-11、92-10-15至92-11-03住院治療,92年3次、94年1次、95年1次、96年10次、97年9次、105年1次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屏安醫院掛號收據3張、高雄長庚醫院106年2月掛號收據;固表示被告曾因精神疾病而自行求醫,然此項疾病症狀之發作難以於事前預期或控制,亦無從證明被告已經痊癒不會再犯此精神疾病。參照前述作業要點第3點、第10點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多偏重於環境清潔維護及對弱勢之照護等社會服務事項,此類事務多屬須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且每日履行時間又長達
6小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受刑人須親自履行,不得由第三人陪同,而現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關並未如監獄等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隨時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則以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是否足以勝任上開社會勞動,或履行社會勞動是否有危及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均非無疑。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之身心狀況並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此部分考量,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異議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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