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明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3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郎(下稱異議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日前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傳票載明「應入監服刑案件」,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惟異議人因疾病復發而犯下本案,事後已在屏安醫院接受治療,病情已獲得控制,已無再發病或犯罪之情形,異議人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又異議人為家中獨子,而父親已年邁、視力障礙,需要異議人在家照顧,且本案尚在再審中,異議人需要進行精神鑑定。是以異議人已無不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難謂無裁量瑕疵,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毀損前科,本案僅因其與女友糾紛,即無故以空氣槍與徒手毀損他人物品,嗣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目無法紀,若准予易科,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該署105年度執字第13966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2時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等文字,該執行傳票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居所地均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396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2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4日再函覆本院,補充理由:「1.本件經予審核,認被告前已有毀損前科,本次竟僅因與其女友有糾紛,即無故以空氣槍或徒手多次毀損他人之物,嗣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目無法紀。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對公共秩序實已造成威脅,不執行刑罰,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2.至被告之異議狀雖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然觀之上開文件,被害人係 簡嘉宏 ,其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是被告並未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至為顯然。3.又被告之異議理由另指出其有精神疾病,現在受治療。果爾,其身心狀況,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7點,亦不宜服社會勞動;4.至其異議理由亦敘及家中尚有親人以及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然被告之家庭狀況,已非檢察官審核是否准以科罰金標準。至於聲請再審,亦非必須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分別於:⒈105年1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洪俊榮 住處(詳卷)前,持裝有鋼珠之空氣槍射擊洪俊榮住處3樓之玻璃窗
3面,致該窗戶玻璃破碎不堪使用;⒉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 商榕容 住處(詳卷)前,持裝有鋼珠之前述空氣槍射擊該屋2樓玻璃窗,致窗戶玻璃破碎不堪使用;⒊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打破 林文華 停放於住處(詳卷)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碎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2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判決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異議人於數日內先後為3次犯行,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任由犯罪行為人輕易籌措易科罰金款項,即可免於入監執行,實難以維持法秩序。再依異議人提出之與 唐承儀 、 林進成 、 方慶堂 之調解筆錄以及簡嘉宏之撤回告訴狀,均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和解,且自承有精神疾病必須進行精神鑑定等情以觀,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異議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以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可言。
㈣至於異議人復以家中尚有親人需照顧、就本案刑事判決業已
提起再審為由,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惟按受刑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適入監服刑,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
㈤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
執異議人家庭經濟及生活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異議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