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慧欣 (原名: 王雅苓 )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慧欣(原名:王雅苓)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及有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6,530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1、6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現於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薪資(含其他津貼、伙食津貼、福利金)數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法院強制執行薪津債權)匯入之薪資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往來明細顯示(消債更卷第19至28頁),其於106年6月份(即本件更生聲請時)實領薪資為1萬8,325元、7月份實領薪資為1萬8,810元、8月份實領薪資為2萬648元、
9月份實領薪資為2萬8,508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1,573元等情,並有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參佐(消債調卷第8至9頁);又聲請人係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2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19078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是本院認應以2萬1,5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調卷第
2頁),其中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7,000元、房租7,800元、交通費690元、電費1,000元、緊急生活費8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付租金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消債更卷第19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之項目、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堪屬合理。至就聲請人另主張之手機費1,50
0元部分,考量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其手機費用應酌減為1,0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應為1萬8,29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283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9萬6,530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仍約需20年始得清償完畢,此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