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9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玉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願意原諒被告,以及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92號被告蔡玉倫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倫(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0日晚間5時59分許起,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後,因於遊戲過程中與遊戲帳號暱稱為「我掏出了那個」之玩家 林靖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遊戲對話版面上,以其使用之遊戲帳號暱稱「 一倫倫 」,對林靖恫稱:「殺你全家」、「開庭的時候我順便殺你」、「就是想殺死你全家」、「我她媽砍死你」、「你告了我會再犯一條重傷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靖,使林靖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之住處(詳卷)上網瀏覽前開對話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玉倫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其│││查中之自白│使用遊戲帳號暱稱對告訴人││││提及前開話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於警│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其使用│││玩家對話截圖列印資料│遊戲暱稱對告訴人恫稱前開│││及遊戲帳號查詢資料│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