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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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全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全字第4號聲請人 邢芝瑋 相對人考試院代表人 伍錦霖 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蔡宗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考選部舉辦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平均為58.1666分,達第一試錄取成績,惟國文科目「公文」總分20分,聲請人「公文」試卷(下稱系爭試卷)僅受評分5分,經聲請人申請閱覽試卷,發現聲請人皆比照標準格式書寫,閱卷委員僅以畫線註記之方式,即率然給予5分之低分,欠缺合理評分標準,該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要屬違法,應予撤銷,聲請人並已提起行政救濟。又系爭考試即將於民國107年1月17日開訓,如行政訴訟認定原處分違法而重新評分,聲請人今年受分發之權利將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另聲請人依憲法第18條規定,有複印及閱覽試卷之權利,考選部竟否准聲請人影印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之「公文」試卷,依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該試卷隨實有銷毀之可能,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考試院應暫時保留聲請人系爭考試分發之權利;㈡、考選部應作成准予複印系爭試卷之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即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不服系爭考試評定結果,已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有考選部106年9月30日選特三字第1060004377號函可稽,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考試即將分發,系爭試卷亦隨實有銷毀之可能,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
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考試之成績評定,已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業如前述,如行政爭訟結果認定該評定確有違法或顯然錯誤情事,而有應錄取而未錄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考選部仍得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聲請人自不因系爭考試即將於今年分發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是聲請人聲請考試院暫時保留聲請人系爭考試分發之權利,難認有據。
⒉又應考人不得為任何複製行為之申請,典試法第2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參以修正前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關於「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認定係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如發見有試卷之漏閱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又設有相當之補救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聲請人依法既不得申請複製系爭試卷,自不得就此對考選部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因系爭考試即將分發而受有重大損害,聲請人依法亦不得申請複製系爭試卷,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考試院應暫時保留聲請人系爭考試分發之權利」及「考選部應准予複印系爭試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巫孟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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