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丁○○被告甲○○
丙○○○○○○乙○○己○○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利息按月繳納,借款到期將本金1次付清,借款人如未按時給付本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並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04、804-9、804-10、804-11、804-12、804-13、804-14、804-15、804-16、804-17、804-18、804-19、804-20、804-21、804-22、804-23、822-
1、822-2等18筆土地(下稱第804地號等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甲○○與原告於93年9月30日另訂契約,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1日。嗣因甲○○欲以被告丙○○○○○○、己○○、乙○○(下稱 張群銘 等3人)為起造人在第80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房屋,甲○○等4人乃向原告提出申請書及切結書,請求原告同意甲○○等4人於第80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房屋,乃簽具切結書,略謂:「立切結書人甲○○、 張永豐 (張群銘)、己○○、乙○○‧‧‧‧在營建期間,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該建造中之建築物亦為貴行之擔保物,該建築物於建築完竣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並將即日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擔保物追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貴行,若未辦理者,視同拋棄一切債務期限利益,且所提供之土地在未辦理建築改良物追加抵押權設定之前,該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其他負擔或一切處分行為。‧‧‧」。因張群銘等3人於第804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物興建完成後,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相較於原告所取得之「普通抵押權」具有優先效力;另因本件借貸金額高達14,000,000元,原告如降低本件債權之擔保物,未來恐因「法定抵押權」存在引致實際估算價值貶抑,乃經由甲○○等4人之同意,於民國95年6月19日,由甲○○徵提張群銘等3人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張群銘等3人同意擔任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出具同意書予甲○○,同意甲○○以張群銘等3人為起造人於第80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詎甲○○於95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借款及利息,債務已全部到期,尚有餘額14,000,000元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4人連帶清償借款1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甲○○、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群銘等3人抗辯意旨略號以:被告張群銘等3人與甲○○合意共同開發第804地號等土地,規劃興建安養中心,然因甲○○前已向原告借款並以第804地號等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張群銘等3人遂向原告申請出具同意書;惟原告以張群銘等3人同意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願出具同意書。張群銘等3人迫於動工在即且所投資資金利息龐大,不容絲毫拖延,在無其他可行方法之下,遂同意原告所請擔任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興建工程因其他因素遲未動工,張群銘等3人與甲○○合意解除土地開發事宜,旋向原告所屬豐原分行申請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並繳回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3張,並獲原告所屬豐原分行允諾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未依約解除張群銘等3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更乘張群銘等3人之急迫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暴利行為。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張群銘等3人雖曾向原告申請在第804地號等土地上建築,惟嗣後已退還同意書,原告並無受損,況原告對甲○○之借款債權設有抵押權及地上權,足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無需再由張群銘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顯違銀行法之規定。再者,原告未解除張群銘等3人連帶保證責任,已違誠信原則。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張群銘等3人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甲○○於91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14,000,000元,甲○○與原告並於93年9月30日訂定增補借據,將清償期延展至95年10月1日。。
(二)甲○○將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804、804-10至804-23、822-1、822-2等18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
(三)張群銘等3人於於95年6月19日在甲○○原於91年9月23日及93年9月30日出具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四)張群銘等3人業已將原告出具的起造人不得變更同意書返還原告作廢。
(五)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為真正。
(六)台中商業銀行《台中二區區域中心》授信案件批覆書內容之真正。
(七)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回覆文件之營業單位意見內容之真正。
(九)原告與張群銘等3人協議:就原告是否未給予張群銘等3人契約之適當審閱期間,不列入爭點。
五、原告與 張群群 等3人之爭點:
(一)張群銘等3人是否可以原告乘其急迫而簽署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而撤銷保證契約?
(二)原告請求張群銘等3人連帶清償甲○○之借款,是否違背誠信原則?
(三)張群銘等3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1年9月23日向伊借用1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利息按月繳納,借款到期將本金1次付清,借款人如未按時給付本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並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04地號等18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甲○○與原告於93年9月30日另訂契約,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1日。甲○○於95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借款及利息,債務已全部到期,尚有餘額14,00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4,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張群銘等3人申請在第804地號等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於取得法定抵押權後可能導致甲○○借款之債權擔保物實際估算價值貶抑,乃經由張群銘等3人同意為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張群銘等3人則執前詞置辯經查,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本件張群銘等3人抗辯原告乘其急迫而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即或屬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張群銘等3人僅以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置辯,並未起訴請求撤銷與原告有關連帶保證之約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抗辯兩造間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尚屬無據。
(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群銘等3人抗辯原告拒絕塗銷連帶保證之約定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等情。經查,甲○○於93年9月30日與原告另訂契約,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1日。嗣因甲○○欲以張群銘等3人為起造人在第804地號等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乃由甲○○及張群銘等3人向原告提出申請書及切結書。原告慮及建築物完成後,如有法定抵押權之情形,可能危及甲○○借款時設定之抵押權,致其債權受影響,乃由甲○○徵提張群銘等3人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張群銘等3人同意擔任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出具同意書予甲○○,同意甲○○以張群銘等3人為起造人於第804地號等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等情,為原告於起訴時所自認。張群銘等3人抗辯與甲○○之合建工程因其他因素遲未動工,業已合意解除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但張群銘等3人業將同意書返還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原告公司所屬豐原分行簽辦單1紙在卷可稽。果張群銘等3人仍在第804地號等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自無將同意書返還原告,原告所屬豐原分行亦無建議第2區域中心同意免除張群銘等3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理。張群銘等3人主張與甲○○之合建工程因其他因素遲未動工,業已合意解除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張群銘等3人於95年間既因申請在第804地號等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原告為免張群銘等3人營造之建築物發生法定抵押權危及原設定之抵押權,而請求張群銘等3人擔任甲○○向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張群銘等3人不再營造建築物,第804地號等土地不可能因為建築而發生法定抵押權,致影響原告之權益之情形下,原告自應免除張群銘等3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始合誠信原則。乃原告捨此而不為,並對張群銘等3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14,000,000元,張群銘等3人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自屬可採。原告既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訴請張群銘等3人連帶清償甲○○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14,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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