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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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已改名:黎
身國民分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即 黎炇昀 )於民國96年1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興工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茲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然本所經查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於96年2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茲受處分人於收受裁定之96年2月5日後之96年2月13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限,爰依法移送法院酌裁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於96年1月2日沿縣道139線伸港往彰化市方向行走,接近伸港工業區T型紅綠燈路口看見號誌轉為黃燈,但離號誌只有20至30公尺,本能的盡快往前開,過紅綠燈號誌後因需左轉,員警突從中線攔車並告發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曾當場解釋,看到黃燈時已經離停止線太近,想煞車但反應不過來,是闖黃燈而非闖紅燈,如果是惡意闖紅燈,左方來車已經行駛,將會與左方來車交會,但是受處分人比左方來車早2至3秒,且員警能在中線攔車可確定無左方車輛進入車道。但員警解釋,受處分人是黃燈但轉紅燈時,燈號在上方才看不見,且黃燈轉紅燈時會有1至2秒兩邊都是紅燈,但受處分人有一再說明是闖黃燈,惟不為員警所採納,開完罰單需簽名,但受處分人不願意,而員警也不讓售處分人離開,無奈之下只好簽名。然而受處分人自認僅是闖黃燈,而員警也不能證明受處分人在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究竟車輛已經通過路口與否,受處分人認為,在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後有1至2秒淨空路口之時間差,此時已超越停止線出現在路口中的車輛應不能算是闖紅燈。經受處分人實地測量,該地號誌高4.6公尺,而紅燈號誌離停止線3公尺,從車內看到號誌與停止線時,車頭離停止線2.5公尺,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車身有3.2公尺,如以車速為時速50公里時,0.41秒可以通過停止線,時速若為40公里,則0.51秒可通過停止線,時速30公里時,則
0.68秒可通過停止線;如依視角時速50公里有70度,受處分人車輛已通過停止線,再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的日出日落時刻表可以得知1月2日的日沒時刻為17時21分,而受處分人係於17時45分遭攔檢,也就是說當時完全是天黑的狀況,受處分人實際測量從停止線到攔檢點有92公尺,完全天黑的狀況下,員警面對車輛看見行駛中的車輛只有點的感覺,停止線已模糊狀況下,用目視判斷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違規,其準確性令人懷疑。再者,接近路口看到號誌轉為黃燈,距離號誌還有20至30公尺處,如以時速50公里來算,每秒可以走13.888公尺,該黃燈有3秒可以走41.666公尺,以時速40公里來計算,每秒可以走11.111公尺,黃燈有3秒可以走
33.333公尺,時速30公里每秒可走8.333公尺,黃燈3秒可以走24.9999公尺。受處分人當時是往上看然後往前看,沒注意看儀表板,但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發文字號為和警分五字第0960000870號其中說明的第二項:「依製單員警陳述,該車在行進彰新路與興工路口時(車子距離路口約
20至30公尺),因號誌燈已轉換為黃燈, 黎君 並未減速做準備停車動作,反而加速闖越路口」,受處分人當時既為加速,理應超過30公里,且此路段行車時速40至50公里是很合理的車速,受處分人通過紅綠燈號誌後要左轉走小路故減速,該路口有1至2秒路口兩側都是紅燈,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非常確定左方來車並未起步,被攔檢後的2至3秒左方來車通過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代表受處分人車輛比左方車輛早到達好幾秒,怎麼可能會是闖紅燈?又依據網站雷達論壇裡面提到,取締闖紅燈的原則是「現場告發應該都有小小的緩衝,轉紅燈後的1至2秒之後才會目擊告發,上次看交大副隊長電視上說的。且值勤取締時,都會有V8錄影,以避免爭議。
」,既然有緩衝,應是受處分人有理,但員警卻說受處分人闖紅燈,實應由員警提出事證來說明號誌轉紅燈時,受處分人之車輛在停止線的何處?且人類夜晚視覺不如白天也不如闖紅燈固定桿的準確,更何況闖紅燈固定桿通常在號誌轉為紅燈以後約0.8至1.2秒才開始進行闖紅燈違規照相。警察為執法人員,理應公平公正對待人民,但畢竟是人,難免會因其他因素而影響判斷,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發文字號為和警分五字第0960000870號說明第二項:「惟黎君申訴書中稱闖黃燈並非直行闖紅燈,而是要左轉興工路。」,但受處分人在申訴書內係指出「過紅綠燈號誌後本人需左轉」,要左轉走小路,該文內容與受處分人意思不符。另員警稱攔檢點距離路口約為20公尺,但經受處分人時地測量距離路口為62公尺,顯見員警對於距離之說明不準確,交通處罰條例對闖紅燈的認定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不是闖越路口,由此看得出來員警只希望人民趕快繳罰款,申訴書內容也沒有仔細判斷,根本不用心於接受人民的申訴,一副即使是員警誤判人民也要接受處罰的心態,令人心寒。屏東縣警察局討論區王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刊載也提到「員警攔車開單不用十分鐘,而人民卻要花非常久的時間才能舉證,並建議攔檢應該在燈號變後幾秒,確定違規,可以避開爭議的時間差,人民被罰也心服口服。」。法院是捍衛人民勸亦的角色,應有權利請員警就違規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對人民所提出的一問題出合理解釋且符合相關法令,不應單憑罰單記載與該員警的證詞,即認定人民有違規的事實。本人絕非繳不起罰鍰,違規受處罰天經地義,曾被告發也乖乖繳罰款,但此申訴案件絕非故意違規或不承認違規,受處分人確實有看見黃燈,只是無法確定轉紅燈時本人車輛已經通過路口中的何處,為求一個公平的裁判,希望能與員警當場對質以釐清整個事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將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興工路口處,經員警以「闖紅燈」違規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而由受處分人簽名並移送,再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 李中西 於96年5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現職為何?)基層警察工作,包括交通、稽查等一般行政工作,我從事這工作將近二十年。」、「(問:請說明當時舉發情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至十八時擔任交通稽查勤務,於十七時四十五分在○○○區○○路與興工路口,看到甲○○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在彰興路上闖越紅燈號誌直行,整個車子車身已經越過該號誌燈所指示之停止線,繼續往彰興路行駛,我一看到就攔下他了,攔檢的位置在我所畫X的位置上(這是我站的位置,請參閱附件),那旁邊有壹條小路匯入彰興路,當時他所經過之路口與我攔檢位置約有三十公尺左右,我當時看到他闖紅燈後,就吹哨子比手勢示意他停車,他就慢慢沿著路邊減速最後停在我與另外一位同事的停放警車的位置附近,這個地方已經越過我所指的那個小路(按:即附件圖面道路A所在位置)。」等語在卷,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自應客觀公正,乃屬至明之理。再者,本件綜合卷內受處分人所檢具之現場相片及其繪製之現場圖,以及證人事後自行至現場繪製之現場圖顯示,由系爭號誌燈路口至證人攔檢受處分人處,距離約有九十公尺左右,雖當時係夜間,惟違規現場路邊均有路燈,且證人本即係在攔檢處專門稽查交通違規事件者,其注意有無闖紅燈之集中度自較一般人在相同狀態下為高,實難僅以攔檢位置與違規處所之距離遠近而認定證人舉發違規有何未合之處。再者,本件受處分人本即坦認其於接近違規路口時,因號誌燈已轉為黃燈,遂加速通過該路口一節,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就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黃燈燈號顯示之意義乃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再依據同規則之第210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及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在在顯示在交通號誌中,「黃燈」具有警告、減速慢行之警示意義,是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變換,看見交通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時,即應減速準備停車。則受處分人捨此不為,竟加速駛越停止線,益徵其係繼續行駛終至闖紅燈至明,要無以加速即不至於會在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或停止線過於模糊至辯而解免責任。受處分人就此雖辯稱:當時看到黃燈時,其車輛距離路口約二十至三十公尺,惟此亦缺乏實證足資說明,要難據此即行依照其車行速度認定其得否在燈號轉為紅燈之前或後通過停止線。末查,本件證人李中西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與家住臺中縣市之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另本院亦查無何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